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解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锋,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系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女,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锋,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诉称,2013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岳某某相识订婚,订婚时给付彩礼10100元、戒指一枚(价值2350元),2013年5月经亲属参与协商结婚事宜,岳某某索要彩礼30000元及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吊坠一个均由解某某及亲属给付岳某某,举行婚礼当天岳某某娘家陪送空调一台,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我们就去了浙江宁波打工,2013年6月16日因琐事生气后岳某某即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婚后我们仅生活了28天,岳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无法继续生活。要求判令岳某某返还彩礼431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吊坠、戒指一个,共计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辨称,解某某所诉不实,解某某给付岳某某订婚戒指一枚,举行婚礼仪式时解某某给付岳某某办婚礼费用10000元,岳某某所带空调及物品价值14000元,岳某某怀孕流产花费4100元,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时解某某给付的10000元彩礼不属于索要,要求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解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解某某的身份; 2、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六份,证明证人身份及证明婚礼前支付彩礼情况; 3、王振生、郭超菲、解跟强出庭证词各一份,均证明支付彩礼情况。 岳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岳某某的身份; 2、宝丰县赵庄乡海尔专卖销售单原件一份,证明岳某某购买海尔空调,结婚时带到解鹏举家; 3、河南省宝丰县旅馆业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岳某某因流产后住旅馆的费用; 4、岳某某带给解鹏举家的物品及支出单一份,证明岳某某所带物品及价值。 经庭审质证,岳某某对解鹏举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和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对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词相互矛盾,不真实。解某某对岳某某递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除认可海尔空调一台,其他物品及开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解某某递交的未到庭证人证言和岳某某递交的旅馆业票据及其物品自制清单,因该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解某某、岳某某递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经人介绍解鹏举与岳某某相识订婚,订婚时解某某给付岳某某订婚彩礼10100元、戒指一枚(价值2350元)。2013年农历4月初2(公历2013年5月11日)解某某与岳某某双方家人协商举办婚礼事宜,经商定彩礼为30000元,上车、下车、钥匙各1000元共计33000元,其中,在喝商量酒期间经解某某母亲支付给岳某某彩礼20000元,下余13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晚上(农历2013年4月初8日晚)经王振生手又付13000元,经解某某手给岳某某购买金手链、金项链和吊坠各一个,2013年农历十月初10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岳某某与解某某同去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13年6月13日因琐事闹矛盾后岳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返回原籍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举行婚礼时岳某某带到解某某家有海尔空调一台等物品,解鹏举为追要彩礼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解某某与岳某某虽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是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解某某与岳某某订婚时所支付的10100元及戒指一枚属于赠与性质,依照法律规定赠与物应不予返还。解某某、岳某某按风俗举行婚礼前,解某某为岳某某购置的金手链、金项链、吊坠及上车、下车带钥匙封子3000元该财物亦不属彩礼部分,属赠与财物,亦应不予返还。综上解某某和岳某某争议的彩礼金额为30000元,岳某某与解某某在举行婚礼仪式时所购置的海尔空调等物品已带至解某某家,为此已有相应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有岳某某一次性返还解某某彩礼16000元为宜。故解某某要求岳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岳某某辨称双方为举行结婚仪式时解某某所给付的办婚礼费用10000元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解某某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