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苏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阿军伟,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苏增诉被告阿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阿军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7月3日开庭审理。被告阿军伟按时到庭,原告苏增因患病做手术不能到庭,本院改为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军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增诉称,2011年10月份,阿军伟在汝州市蟒川镇做煤炭生意期间与我认识,因资金不足阿军伟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我催要,阿军伟偿还借款85000元,余欠115000元,阿军伟于2012年8月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我款115000元,之后阿军伟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阿军伟偿还所欠苏增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阿军伟负担。 阿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苏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苏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增的身份; 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阿军伟欠苏增款115000元未还的事实; 3、宝丰县赵庄乡木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阿军伟未在家去向不详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苏增递交的证据放弃质辩权。苏增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阿军伟在汝州市蟒川镇做煤炭生意期间,阿军伟先后向苏增借款20万元,未约定明确的用款期限,后经苏增催要,阿军伟偿还借款85000元,余欠115000元未还,2012年8月8日阿军伟给苏增出据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原煤款(115000元)拾壹万伍仟元,阿军伟,2012年8月8日”,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用款利息及用款期限,后经苏增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苏增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即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阿军伟所有的龙工牌30铲车一辆,自制打渣机一部予以查封,查封限额共计60000元,并提供相应价额60000元的存款作担保,并已办理了查封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阿军伟向苏增借款,由苏增提供的借款手续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苏增和阿军伟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苏增有权随时向阿军伟主张权利,故苏增要求阿军伟偿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阿军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增欠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阿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