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石某某,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012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陈某某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5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5月26日陈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陈某某通过介绍人索要彩礼50100元,拍婚纱照花去2500元,请歌舞团演出花费1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带钥匙封子、拜父母红包共计5000元,另外又按陈某某要求购买五菱荣光牌客车一辆(价值40000元),2014年正月初二陈某某回来将五菱荣光车开走,我与陈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所花费用均向亲朋好友所借及银行贷款,为此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要求判令陈某某返还彩礼、婚纱摄影、歌舞演出费用共计87000元,并返还五菱荣光牌客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辨称,石某某所诉大部分不属实,举行婚礼前我收取石某某部分彩礼,但在共同生活中,我支出的花费已超出其礼金钱数,五菱荣光轿车是我婚前出钱个人购置,做为我的结婚陪送嫁妆,是我的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2014年2月4日双方经人协商同意退给石某某现金10000元轿车我开回,该婚姻关系结束,财产两清。请求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丁杏的证言及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经其手给付陈某某彩礼共计50100元,2014年农历正月经其手陈某某退还给石某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3日婚纱摄影花费2500元; 3、证人牛文政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农历5月10日晚歌舞团演出花费1200元; 4、购车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以陈某某名誉购车支出39800元; 5、保险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该车买保险支出1200元; 6、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该车交税款3401元; 7、司仪石向党证明一份,证明举行婚礼时给新娘红包款2001元; 8、证人沈亚光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农历5月11日举行婚礼及歌舞晚会花费1500元; 9、证人胡国民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举行仪式时给付陈某某侄子带钥匙封子2000元; 10、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该车牌号费支出100元; 11、原东东证明一份,证明为陈某某的面包车安装防盗器及车垫等项支出600元; 12、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某的身份; 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 2、财产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共同生活中陈某某支出的价值54260元现金及财产; 3、五菱汽车用户信息卡一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陈某某购车一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及纳税人为陈某某; 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婚约财产已调解终结。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石某某递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根本没有见过这些钱,红包不属彩礼,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该份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出庭证人丁杏系双方婚约介绍人,又是陈某某的亲属,亦是彩礼给付的经手人,能够证明17000及3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故陈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红包不属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石某某家操办婚礼时的单方支出,不属彩礼范围,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的证件的原件均有陈某某持有,且购车发票上的购车人显示的是陈某某,车辆登记为陈某某,该车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个人所有,陈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7、8、9、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虽与双方举行婚礼仪式时有关联,但所支出的红包和封子及婚礼后的生活支出均不属彩礼范围,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对陈某某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的所列清单中的第十项无异议,对该清单中其他各项均有异议,认为所列的事项均不存在,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的清单中的第十项,本院确认外,对该清单证据中的其他各项,因均属被告单方列具的清单,且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清单中的其它各项,本院不予采信;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的购车款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石鑫淼对该证据虽提出了异议理由,但对其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婚约纠纷无终结,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陈某某返还石鑫淼10000元属实,不能证明该婚约财产纠纷已终结,故对石鑫淼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对原、被告递交的不予采信的证据外,原、被告递交的相互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石某某与陈某某相识订婚,订婚时经介绍人手给付陈某某订婚彩礼17000元,一个红包1900元(封子10个,大人是9个每人200元,小孩一个是100元),2012年4月份双方协商结婚时,经商定给付陈某某彩礼30000元,该款经介绍人手付给了陈某某。2012年农历5月11日按习俗石某某与陈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陈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农历5月6日)以其个人名誉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以陈某某名义入户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4日经协商陈某某同意退还给石某某现金10000元后陈某某将其个人购置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开回娘家。2014年2月21日石某某为追要彩礼款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求结婚的必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石某某与陈某某未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某与石某某举行婚礼索要彩礼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对其所收受的彩礼在婚姻不成时,应负返还责任。石鑫淼要求陈某某返还婚纱摄影、歌舞晚会、订婚礼金和红包(即封子)等费用的请求,因订婚礼金和红包属赠予性质,婚纱摄影和歌舞晚会所支出的费用,属石某某为操办婚礼的单方行为,均不属彩礼范围,故石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要求返还双方举行仪式前给付陈某某彩礼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应负返还责任,但陈某某与石某某举行仪式时亦有花费,且2014年2月4日双方经人协商陈某某已返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陈某某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陈某某一次性返还石某某彩礼5000元为宜。石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请求,因该车的购置发票和入户登记均为陈某某,且该车购置的时间在双方举行仪式前,况且石某某主张购置该车支出40000元并要求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石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