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8月21日、8月3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5年4月经人介绍与薛某相识,2005年6月2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婚生男孩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薛某脾气古怪,个性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厮打,致使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份薛某与王某某生气后即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王某某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准予王某某与薛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薛某负担。
薛某辩称,王某某所诉部分不实,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薛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财产主房三间、北屋厢房三间、东屋三间含门楼归薛某所有;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双人床、桌柜沙发一套、彩电、洗衣机、影碟机、被子十二套、太空被及床单十六套、饮水机、空调、冰箱请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王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薛某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2012)宝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曾起诉离婚撤诉后仍未和好;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大风车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春季王某甲在大风车幼儿园上学,由王某某交纳学费及接送情况;
腾飞公寓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为王某甲交纳学费及生活费;
腾飞公寓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为王某甲交纳学费;
光碟一张,证明结婚时的财产情况;
收据一张,证明王某某购买的美的饮水机的情况;
孙长保、孙金证明各一份,证明薛某与王某某结婚时未带嫁妆;
孙留乾等十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住房是2003年所建,2005年与薛某结婚,这二年薛某走了,其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
商酒务村全程代理服务站用印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薛某以补办结婚证为由用村印一次;
照片四张,证明住宅房子情况;
证人郭志恒、赵怀明庭审中证词各一份,证明西屋平房三间系王某某婚前所建,北厢房及门楼(无顶)东院墙系婚后共同所建。
薛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的身份情况;
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上中班期间由其母亲薛某接送;
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上小班期间由其母亲薛某接送;
4.商酒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薛某结婚居住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5.郭俊芳庭审中证词一份,证明其本人是薛格格的老师;
6.薛格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格格的身份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三份,证明薛格格、王某甲、王培鸽的身份情况;
8.照片三张,证明其住房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1、对王某某与薛某婚后共同财产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其所建厢房及门楼(无顶)和院墙尺寸;2、调查证人赵文明、魏召欣笔录各一份,证明农村建房包工包料建砖墙每平方米为60元结算。
经庭审质证,薛某对王某某递交的第1、2、3、4、5、6、7、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8号光碟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财产部分被删除了,该证据不真实;对第10、1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证结婚时未带财产,住房为王某某婚前房屋,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不真实是假证;对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四张照片所照不全面。薛某对王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对薛某递交的第1、2、3、5、6、7、8号证据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薛某递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即商酒务村民委员会用印登记内容与信笺复印件的内容不相符,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不提出异议,薛某对本院调取的三份笔录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薛某递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王某某、薛某递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王某某与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某为再婚,再婚时王某某与前妻所生一女王培鸽,薛某带一女薛格格,2006年3月29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逐渐造成夫妻间不睦,2011年3月份王某某与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薛某离家与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某与薛某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至今。2012年4月份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王某某与薛某仍分居生活未和好。王某某婚前财产有:西屋平房三间,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床单等,王某某与薛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北厢房二间(无顶)门楼一间(无顶)东厢房一间(无顶)均为砖墙,东墙为砖院墙(上部为共有新建1.45米高、南北长为8.50米,北厢房高3.5米、宽2.60米、长5.71米门口二个、高2.5米、宽0.9米、窗户二个、高1.5米、宽1.5米,东厢房东西长3.7米、南北宽2.8米、高3.5米设门口窗户各一个门高2.5米、宽0.9米、窗户高1.5米、宽1.2米,东院墙北部下方新建墙高2.35米、南北宽1.82米。新建砖墙总面积为84.46平方米,农村建设砖墙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上述砖墙总价值为5067.6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薛某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但是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间不和睦而长时间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薛某表示同意与王某某离婚,故王某某要求与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而适当确定,婚前各有的子女仍归各方生活及自费抚养较为适当,婚生子王某甲近二年随王某某生活至今,由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当,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支付一方相应数额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域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以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较为适当。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某与薛某共建的北厢房东厢房及门楼无顶及院墙部分参照农村建筑市场价每平方米60元计算总价值为5067.60元依法分割价值为宜。对其他财产因薛某未提供有效证明,且王某某递交的结婚光碟可证明其财产系其婚前购置,故本院对薛某的该辨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被告薛某的婚前子女薛格格仍归被告薛某自费抚养,原告王某某的婚前子女王培鸽仍归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由薛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
共同财产北厢房砖墙及门楼砖墙和东墙新建部分(高1.45米)薛某应得部分留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薛某该财产折价款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