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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广涛、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8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巧晴,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8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巧晴,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涛,男,2003年6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淑利,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住所地宝丰县肖旗乡史营村。
负责人史庆立,男,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广涛、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以下简称方旗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巧晴、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张广涛的法定代理人吕淑丽、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方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史庆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是方旗学校的四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12月19日下午课间玩耍时被同学张广涛摔倒致嘴唇门牙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医院诊断为1.牙外伤;2.口唇黏膜外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治疗费566.72元。2014年4月14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张广涛方支付我治疗费700元,方旗学校在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为在校学生投有校园责任险,故要求判令张广涛、方旗学校、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损伤治疗费8742.46元、护理费397.80元、营养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490.9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张广涛辩称,王某某在玩耍时自己摔倒受伤,并非被张广涛摔倒受伤,张广涛对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并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为此王某某的损害应有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应学校要求张广涛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85.83元,该款应有王某某或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赔付时返还给张广涛。
方旗学校辨称,王某某与张广涛发生人身伤害是在下课期间,具有突发性和不可控制性,我校不可能对在校的任何一名学生随时随地均都履行监督保护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我校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险,王某某系被保险人之一,如果校方有责任,校方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
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辨称,王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学校均不是侵权人,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且王某某在花名册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王某某的起诉及张广涛、方旗学校的答辩可以看出王某某的受伤事件,学校没有过错,王某某是在下课玩耍时受伤不是学校管理不当导致的伤害,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没有责任,作为保险是学校责任险,学校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朱巧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巧晴、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巧晴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及护理情况;
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伤情;
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一套,证明王某某的治疗及用药情况;
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
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受伤经过;
方旗学校花名册一份,证明学校为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王某某为被保险人之一;
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张广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张广涛、吕淑利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张广涛、吕淑利的身份及相互关系;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保联)一份,证明该票据中治疗费566.72元,被告为其垫付了500元;
3、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为王某某支付挂号费150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为王某某垫付门诊治疗费785.63元,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张广涛为其垫付医疗费1285.83元。
方旗学校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校(园)方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王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
2、地方税务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旗学校向保险公司已交纳保险费1248元;
3、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旗学校与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投保合同。
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广涛对王某某递交的1、2、3、4、5、7、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因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住院治疗费1285.63元其中566.72元张广涛家垫付500元,对门诊票据中未加盖院方印章的不予采信;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所附照片显示是王某某牙齿未脱落与鉴定脱落一个牙齿不相符。方旗学校对王某某递交的1-10号证据均无异议。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对王某某递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的受伤过程应有在场学生证实;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校(园)方花名册不能证明校方投保;对8号证据中住院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注明退费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3月2日的精品铨锆牙6500元认为过高,应按普通牙齿标准理赔;对9号证据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鉴定中心的票据而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王某某、方旗学校、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对张广涛递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某、张广涛、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对方旗学校递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王某某递交的8号证据中门诊退费票17.30元不予采信外,张广涛、中财保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对王某某递交的部分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系方旗学校四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12月19日下午课间玩耍时被被告张广涛摔倒致嘴唇门牙受伤后,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清理缝合手术后,于2013年12月20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伤愈出院,支出治疗费1429.35元(其中张广涛方支付1285.63元,王某某方支付143.72元)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口受限,下唇肿胀,可见长约0.5㎝挫裂伤已缝合,左上∣冠折,牙根三度松动,左上∣牙冠处可见一横向隐裂纹一度松动。诊断为1.牙外伤,2.口唇黏膜外伤。备注:后期行牙科治疗。2014年3月2日王某某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1.左上∣冠折,2.下唇挫裂伤,3.右上∣震荡伤。备注1.定期拍片复查,待根尖发育完整行根管治疗,2.择期行桩核全冠修复。欲装精品全锆牙一颗,支出治疗费8081.44元,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4月1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鉴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为全体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于2013年11月20日交保险费1248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校方花名册显示王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王某某系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四年级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王某某在该校课间与张广涛玩耍时被张广涛摔倒致伤,课间致王某某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张广涛与王某某玩耍时不慎将王某某摔倒致伤负有过错,张广涛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故张广涛的监护人母亲吕淑利应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故王某某要求张广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园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方责任保险,王某某系在校学生属实际被保险人,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其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准,医疗费为9510.79元、护理费284元(5天×56.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每人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公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年),王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已造成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44.67元,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32490.9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24675.74元,张广涛的法定监护人吕淑利赔偿王某某损失6168.93元,扣除已支付的1285.63元应实际赔偿4883.3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675.74元。
二、二被告张广涛的法定监护人吕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883.30元(已扣除已付的1285.6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2元,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负担1050元,被告张广涛负担2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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