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王杰,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吴怀钦,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杰诉被告吴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怀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杰诉称,2013年8月28日,吴怀钦向王杰借款50000元,由吴怀钦给王杰出具借条为凭,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该笔借款逾期后,吴怀钦至今未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王杰。要求判令吴怀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怀钦负担。 吴怀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王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杰的身份; 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怀钦借王杰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吴怀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杰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吴怀钦向王杰借款50000元,吴怀钦给王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吴怀钦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吴怀钦,2013年8月28日”,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用款期限,吴怀钦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王杰,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怀钦向王杰借款50000元,由王杰提供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因王杰与吴怀钦就该笔借款未约定用款期限,王杰有权随时要求吴怀钦偿还,故对王杰要求吴怀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持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王杰对其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递交有关向吴怀钦催要过该欠款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吴怀钦按其月息2%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王杰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吴怀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怀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怀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