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聂某在河北省石家庄打工时相认并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我与聂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聂某同居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同居生活,没有感情基础,聂某甲出生三个月后,聂某单独外出,去向不祥,经我多方查找杳无音信,聂某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聂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聂某负担。 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聂某甲生于2010年5月14日,并证明聂某甲的母亲为李某某,父亲为聂某;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某、聂某甲住址等情况; 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聂某外出三年至今未归; 聂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李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李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期间与聂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5月14日生于一男孩取名聂某甲,聂某于2010年8月底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详,聂某外出期间,聂某甲随李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今。李某某为抚养聂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求结婚的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聂某,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对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适当确定,现聂某去向不详,期间,聂某甲随李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今,故李某某要求自费抚养聂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明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聂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聂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