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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伟与王英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李成伟,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男,1968年12月22生,汉族。 被告王英奇,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成伟诉被告王英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李成伟,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男,1968年12月22生,汉族。
被告王英奇,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成伟诉被告王英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月11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被告王英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伟诉称,王英奇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8月先后五次向李成伟借款共计26000元,王英奇给李成伟出具了借条五张。后经李成伟催要,王英奇未将借款偿还李成伟。要求判令王英奇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9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英奇负担。
王英奇辨称,借钱属实。我已偿还李成伟2500元,2011年我们二人曾一起合伙经营歌舞团生意,合伙挣的钱一分也没给我分,我想着这钱都抵账了,不再问我要了。
李成伟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成伟的身份;
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五份,证明王英奇借李成伟款26000元的事实。
王英奇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英奇对李成伟递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李成伟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8月12日,王英奇分五次借李成伟款共计26000元。王英奇给李成伟出具借条分别显示:“借条,今借到李成伟现金叁仟元整(3000),特此为证,借款人:王英奇,96年12月17日,该借条加盖王英奇印章”;“借条,今借到黄庄村李成伟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整,特此为证,借款人,王英奇,97年4月10号,该借条王英奇加摁指印”;“借条,今借到黄庄村李成伟现金贰仟园整(2000.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王英奇,97年4月18日,该借条加盖王英奇印章”;“借条,今借到李成伟现金柒仟园整(7000.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王英奇,97年7月14号,该借条加盖王英奇个人印章”;“借条,今借到李成伟现金伍仟园整(5000.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王英奇,97年8月12号,该借条加盖王英奇个人印章”。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用款利息,后经李成伟催要王英奇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英奇向李成伟借款五次共计26000元,由李成伟向本院递交的借条五份为凭,该五份借条足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双方未约定用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用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李成伟要求王英奇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成伟主张的利息195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用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成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王英奇辨称主张二人合伙做生意未分款抵帐,因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王英奇辨称主张已偿还李成伟借款2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李成伟亦不认可,故对王英奇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伟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2013年10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王英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