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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贞与葛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张艳贞,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枝,女,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葛留军,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艳贞诉被告葛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张艳贞,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枝,女,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葛留军,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艳贞诉被告葛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贞的委托代理人武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留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贞诉称,2011年7月2日,葛留军向张艳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并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作抵押担保。2011年8月葛留军偿付张艳贞50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多次讨要葛留军借故推托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葛留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葛留军负担。
葛留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艳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艳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艳贞的身份;
2、借条二份,证明葛留军于2011年7月2日借张艳贞款100000元的事实。
葛留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认为,葛留军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张艳贞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葛留军借张艳贞现金100000元。当天葛留军给张艳贞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艳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葛留军,2011.7.2”;“借条,今借张艳贞人民币拾万元整,时间三个月,月息2.5﹪,如三个月后到期不还者,本人愿意用车辆担保,本田轿车一辆,借款人,葛留军”。葛留军承诺用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作抵押担保但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将抵押车辆交于张艳贞。该款借出后,葛留军于2011年8月偿还给张艳贞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张艳贞催要葛留军借故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张艳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留军向张艳贞借款,由葛留军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用款月息2.5﹪属当事人协议约定,该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款张艳贞借出后认可葛留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由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院葛留军出具借条虽承诺用其所有的本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行为系无效担保行为。故张艳贞要求葛留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用款月息2.5﹪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葛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葛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