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新伟、张二文、李小清、王瑞芳、牛彩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宝执字第229-2号 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郭新伟,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二文,男,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宝执字第229-2号

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郭新伟,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二文,男,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小清,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瑞芳,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牛彩铃,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宝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郭新伟、张二文、李小清、王瑞芳、牛彩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新伟、张二文、李小清、王瑞芳、牛彩铃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上述五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二文、李小清的存款,现被执行人已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二文、李小清存款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执行员  芮国伟

执行员  戴发科

执行员  韩占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