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大芬,女。 委托代理人:杜树雄,男。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经理。 住址: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 被告:郭德志,男。 原告王大芬诉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郭德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芬的委托代理人杜树雄及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芬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从油田职工医院乘坐公交公司36路豫J37678公交车返回采油五厂,该公交车行至106国道高架桥处时因急刹车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经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0793.7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0793.75元。在诉讼中原告王大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3.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公交公司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事故车辆不是公司出资购买,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公司不能控制该车辆的运行,也得不到其运营利益,对该事故也无过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数额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看出,原告起诉公交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书上根本不显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事故发生时豫J85912轿车违反交通规则,与豫J37678号公交车相撞,经事故认定,臧**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豫J85912轿车车主臧**已垫付900元医药费。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至今原告没有向公交公司提到过事故,公交公司也没有见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应驳回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请求。 被告郭德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豫J37678公交车系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36路公交车,该公交车户籍在被告郭德志名下,被告郭德志定期向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接受公司统一管理。2013年10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王大芬从油田职工医院乘坐由王**驾驶的公交公司36路豫J37678公交车返回采油五厂,该公交车行至106国道高架桥处时因与豫J8591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急刹车而导致原告王大芬在车内摔倒受伤。当日原告王大芬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胸部多处挫伤。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大芬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费共计10033.75元。在原告王大芬治疗期间臧**支付医疗费200元。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驾驶的豫J85912轿车与王**驾驶的豫J37678公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大芬户籍为农业户口,无稳定经济收入。原告王大芬检查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杜树雄是在采油五厂经营日杂商店的一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及零售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7230元/年。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大芬经本院释明,在诉讼请求中选择了违约之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张贴的36路公交路线调整通知书,杜树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王大芬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及原告王大芬与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36路公交车由被告郭德志向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接受统一管理,故36路公交车与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大芬在购买了车票后与36路公交车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即刻成立,二被告负有将原告王大芬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运输合同中营运人对原告王大芬的人身损害负有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只有原告王大芬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的情况下才有免责事由。豫J37678公交车司机因豫J85912轿车的违章行为而被迫紧急刹车,虽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不属于对原告王大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二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豫J85912轿车的驾驶人臧**予以追偿。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王大芬的医疗费10033.75元、误工费123.69元(7524.9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47.62元(27230元/年÷365天×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王大芬没有住院治疗及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臧**支付医疗费200元应予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大芬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85.06元;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大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郭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陈同柱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