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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山、李泽与李东生、窦红花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会山,男。 原告:李泽,男。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生,男。 被告:窦红花,女。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会山,男。

原告:李泽,男。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生,男。

被告:窦红花,女。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女。

原告李会山、李泽诉被告李东生、窦红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山、李泽及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李东生、窦红花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山、李泽诉称:原、被告多年来共居同一院落,在三间临街房中中的北面一间是原告的必经通道,除此通道外,没有其它通道。2013年年底被告声称该通道为被告所有,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南街三义庙口南50米路西(伙巷路)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

被告李东生、窦红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目前共同通行的通道是门市房属于被告所有,并非双方的共同公共通道,原告在之前与被告拥有同等面积的门市房,从其门市房中也可出入院落,原告对自己的房屋翻修后将自己的门市房堵死后无法通过,才从被告门市房中借过。本案为确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诉求。根据历史现状以及被告对自己门面房修建之后,截止目前仍然允许原告借道通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至今每家有一把大门的钥匙,结合以上意见,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院落居住多年,现共用的通道(位于濮阳县城关镇民生街56号)系是土改时候分的一间房子,原、被告的先辈及原、被告至今共用该过道超过40多年。除该通道外,原、被告都没有通往外界的其它通道。

上述事实有濮阳县城关镇民生街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来因历史原因从唯一的共用通道通行,且先前双方都没有产生过异议,故原、被告都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双方都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濮阳县城关镇民生街56号的通道为原告李会山、李泽与被告李东生、窦红花的共用通道。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会山、李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闫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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