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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盼先与魏凤菊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宗盼先,女。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凤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里芹,女。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盼先诉被告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宗盼先,女。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凤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里芹,女。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盼先诉被告魏凤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盼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魏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里芹、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盼先诉称:原告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村中间的位置有一片祖上留下来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有原告翻建的二间东屋,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住进二间东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二间东屋及树木78棵。

被告魏凤菊辩称:原告四十年前就离开了家乡,现桩基上的东屋两间是被告儿媳王里芹之父盛**在三十多年前所建,并非原告所说的情况。现在宅基上没有树,原来的树是被告儿媳王里芹所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二间东屋所处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宗盼先的丈夫盛**。原告宗盼先的丈夫盛**兄弟共三人,现已去世。约三十多年前盛**当兵负伤后,原告宗盼先及女儿随军并将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的户籍迁出。原告宗盼先诉求的二间东屋所处的宅基地与其兄弟的宅基地相连。原告宗盼先在盛**去世后的第二年出资翻建了现争议的二间东屋。该房屋建成后的开始时间没有人在此长久居住,原告宗盼先的女儿因生育需要在该东屋曾经居住,现居住人为被告魏凤菊。

另查明,盛**系盛**的胞兄,王里芹的继父,被告魏凤菊系王里芹婆母

上述事实有多位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二间东屋是由原告宗盼先出资翻建还是由盛**出资翻建,原、被告都提供了多位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存在多处矛盾,单凭双方证人证言都不足以直接证明争议的二间东屋由谁出资翻建,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宗盼先的孩子因生育需要在该东屋曾经居住,对该事实被告方的证人也予以认可。考虑到农村一般忌讳在别人家房子里生孩子的风俗,该东屋建设在原使用权人盛**的宅基地上面,以及三十多年前原使用权人盛**尚健在,且没有将其宅基转让与盛**的情况下,盛**在他人宅基地翻建房屋可能性较小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规则应认定该争议的二间东屋为原告宗盼先所有。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原告宗盼先不具有西清河头村村民的身份,故不能取得西清河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这并不能妨碍原告宗盼先对其二间东屋物权的行使,不过一旦房屋毁损,西清河头村村集体有权收回。原告宗盼先主张返还78棵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盼先返还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的二间东屋。

二、驳回原告宗盼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凤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陈同柱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