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刘永钦,男。 委托代理人:夏先贺,男。系原告刘永钦表哥。 被告:武玉改,女。 原告刘永钦诉被告武玉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钦的委托代理人夏先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钦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武玉改找到原告说需要用钱,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于是为原告出具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 被告武玉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玉改向原告刘永钦借款270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刘永钦出具了借据,约定2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后,被告武玉改偿还原告刘永钦16000元,现下欠11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钦与被告武玉改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永钦向被告武玉改支付了借款,被告武玉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武玉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玉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钦偿还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武玉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