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刘德省,男。 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训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省诉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省的委托代理人宋吉桂,被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省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濮阳市格瑞斯小镇22号楼1单元2层2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48平方米,房价277700元。2013年1月9日在被告通知原告缴纳契税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开发的濮阳县郭砦路东段1其居民楼北邻门市房,部分遮挡了原告北卧房的窗户,妨碍了原告的通风和住宅的美观,故请求负判令被告赔偿妨碍,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被告开发建设濮阳市格瑞斯小镇22楼,手续齐全,严格按照施工规划图进行建设,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构建物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丰公司取得了濮县国用(2009)第61号土地使用权(濮阳县城关镇育民路北段西侧、郭砦路南侧、富民路北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濮阳市格瑞斯小镇22号楼1单元2层2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48平方米,至2013年1月9日原告刘德省付清了全部房价277700元。此后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刘德省交房,此时原告刘德省得知该商品房东北角八角阳台的采光被外面的商店房顶部分遮挡,后经与被告汇丰公司交涉无果,遂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汇丰公司开发的格瑞斯小镇22号楼的建筑施工依据的设计图纸经过了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准,并于2013年7月9日经过了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原告刘德省购买的格瑞斯小镇22号楼1单元2层201号被遮光部分为八角阳台三面窗户中的东侧封闭窗户,该封闭窗户上侧被窗外的商店顶层房檐遮挡。 上述事实有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等国家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德省的交款证明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确规定了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在本案中被告汇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按照相关国家机关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的建筑施工造成原告刘德省所有的阳台被部分遮光的事实,虽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汇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德省坚持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按照侵权承担民事责任,因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刘德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德省可以违约之诉另行提起诉讼。因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刘德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