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洪雨,濮阳县农行职工。 被告:程培杰,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支行)与被告程培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后经原告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40409766,被告取得贷记卡后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900元、滞纳金584.44、利息5690.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贷款本金6900元、滞纳金584.44、利息5690.66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 被告程培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程培杰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核准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60040409766的贷记卡一张,被告持卡后进行透支消费,累计消费6900元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款,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表上显示,累计产生滞纳金584.44、利息5690.66元,但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被告在违约时双方对滞纳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能提供滞纳金、利息数额的由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被告在违约时双方对滞纳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滞纳金、利息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584.44及利息5690.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培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透支本金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征收65.5元,由被告程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梅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