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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和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董国和,男,汉族。 被告范铁成,男,汉族。 原告董国和诉被告范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董国和,男,汉族。
被告范铁成,男,汉族。
原告董国和诉被告范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国和、被告范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和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2011年被告养猪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162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中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铁成辩称: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约定待被告养的猪出售后再支付原告货款,并每次购买饲料时给原告打一张欠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后因被告饲养的猪出售后对方未支付该笔货款,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下欠原告的欠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在被告具体下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2011年被告养猪期间,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7日分5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总价值13550元。2011年9月5日签名为范九芝、范铁成的2650元的饲料款条原告已撤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饲料后,未支付原告饲料款135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铁成偿还原告董国和饲料款13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董国和承担16元,被告范铁成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