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葛于明,男。 被告:程兆伟,男。 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该公司经理。 地址: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被告:董青春男,汉族。 原告葛于明诉被告程兆伟、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董青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于明,被告程兆伟、董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于明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程兆伟的雇佣,到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宏运小区家属楼外墙保温工地干活。2011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乘坐吊篮准备到六楼施工,在吊篮升至5楼时,吊篮突然下滑到三楼,在原告还没有反应时,从楼顶掉落的沙袋将原告砸落到地上。该事故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害,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2年5月8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就后续医疗费再次起诉,现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损失20000元及拖欠的工资1000元。 被告程兆伟辩称: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程兆伟不是直接责任人,原告在当时没有戴安全带及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这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每日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董青春辩称: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经被告董青春介绍给被告程兆伟干活的,被告程兆伟负责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程兆伟从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宏运小区家属楼建设工程中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随后被告程兆伟将该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董青春。被告董青春遂雇佣了原告葛于明。2011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葛于明乘坐吊篮准备到六楼施工时被楼顶掉落的沙袋砸落到地上,造成原告葛于明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害,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构成8级伤残。2012年5月8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董青春赔偿原告葛于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90%,被告程兆伟及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9月23日原告葛于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17天,支付医疗费5528.33元。 上述事实有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葛于明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单据及出院证,原、被告法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葛于明受被告董青春雇佣,接受被告董青春指派并领取工资,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葛于明在没有配备安全带的情况下自认不会出现问题而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导致被沙袋砸伤,因此应该减轻被告董青春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青春作为雇主负有管理职责而疏于管理,没有制定相应操作规范,没有配备相应安全防护设施,故应该承担原告葛于明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程兆伟后,被告程兆伟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董青春的行为对原告葛于明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程兆伟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葛于明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定原告葛于明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28.33元,营养费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952.12元、护理费952.1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452.57元,被告董青春应该承担其中的90%为760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青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于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607.31元。被告河南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程兆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董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