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范雪波,男。 委托代理人:范银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全,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振兴中路231-1号,机构代码证为:67007489-3 。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雪波诉被告刘志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银波、高红兵,被告刘志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雪波诉称: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刘志全驾驶豫JFP8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平村口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范雪波骑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范雪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血,肝破裂等。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刘志全,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1619.34元。刘志全交付现金12000元及交到医院医疗费3000元属实。 被告刘志全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共12000元,交到医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办理出院时票据交给了原告,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刘志全驾驶豫JFP8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平村口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范雪波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雪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上肢前臂尺绕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头皮外伤,肝破裂,休克代偿期等。住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5285.84元,原告提交在濮阳市顺达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付款3000元。2014年6月1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刘志全,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志全付原告现金12000元,为原告交付到医院医疗费3000元。2014年7月10日濮阳市忠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摩托车估损为168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庆祖镇万兵玻璃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材料等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范银波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人崔爱然月平均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机及车主刘志全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范雪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豫JFP8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侵权责任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8286.34元,其中55285.84元提交了正规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另3000元院外购药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款58285.84元;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与医嘱相符,主张按固定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结合住院62天,护理费应为9865.44元(62天×79.56元×2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于法无据,应为1860元(30元×62天);主张营养费应为62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6923元证据不足,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等证实原告从事制造行业,应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每天为92.98元,应为5764.76元(62天×92.98元);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车辆损失168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拖车费500元,提交了拖车单位正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停车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应为1100元偏高,本院认定800元。以上医疗费58285.84元、护理费98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5764.76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68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856元扣除被告刘志全已付款15000元应为6385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雪波医疗费等共计63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刘志全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翟铁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