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舒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小事大吵大闹。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房产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不会再打了,儿子现在还在上学,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两个女儿已结婚,儿子马*于1997年8月22日出生,在读卫校,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舒某某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两女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舒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某同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