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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在民政部门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农历8月2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被告及其家人和大队干部都在努力做和好工作,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在民政部门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8月27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7月2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和好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