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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路信用社与周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刘海恩,该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振红,男。 被告:张付军,男。 被告:姚进光,男。 被告:赵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刘海恩,该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振红,男。
被告:张付军,男。
被告:姚进光,男。
被告:赵克迎,女。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诉被告周振红、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红、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周振红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月息10.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并由被告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周振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周振红、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周振红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振红借款200000元,用于垫付资金,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为10.3‰,逾期利率为15.45‰,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振红共偿还本金1612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30日,而剩余本金388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红旗路信用社与被告周振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振红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振红追偿。被告周振红、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振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付军、姚进光、赵克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周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