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管魁先,男。 原告:郭锁云,女。 原告:董桂琴,女。 原告:管婷婷,女。 原告:管晓楠,女。 原告:管一凡,女。 原告:管永康,男。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云磊,男。 被告:何玉忠,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中路231号-1,机构代码证为:67007489-3。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管魁先等七人诉被告席云磊、何玉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魁先等七人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云磊、何玉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0时30分,受害人管泽献驾驶豫JCD806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南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席云磊驾驶的豫JKG0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管泽献死亡,豫JCD80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泽献、席云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JKG08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何玉忠,车辆在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我方要求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2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 被告席云磊、何玉忠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JKG08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说200000元不属实;2、依据交强险条例23条、第8条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请法院依法查实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否已向七原告履行过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多少。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时30分,管泽献驾驶豫JCD806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南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席云磊驾驶的豫JKG0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管泽献死亡,豫JKG089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张帅帅、张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泽献、席云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管泽献车辆定损为2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豫JKG08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何玉忠,车辆在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管泽献,1975年4月24日出生,父亲管魁先,母亲郭锁云,与其妻董桂琴生育四个孩子,管婷婷、管晓楠、管永康、管一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云磊与管泽献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管魁先、郭锁云、董桂琴、管婷婷、管晓楠、管一凡、管永康系管泽献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席云磊系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豫JKG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席云磊承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原告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一半,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主张车损29000元、评估费17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专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认定500元;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27.51元,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管泽献父亲管魁先、母亲郭锁云分别需再扶养9年、8年,其子女管婷婷、管晓楠、管永康、管一凡分别需抚养4年、13年、17年、17年,年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总额5627.73元/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为95671.41元(5627.73元×17年)。以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9000元、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1元,共计365357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赔偿损失126678.5元((365357元-112000元)×50%),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12000元(112000元+10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魁先、郭锁云、董桂琴、管婷婷、管晓楠、管一凡、管永康因管泽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席云磊负担2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