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管聚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艳伟,男。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责人:申秀山,该总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管聚生诉被告龙艳伟、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聚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龙艳伟、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聚生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龙艳伟驾驶豫J90888货车到原告处过地磅,原告的地磅位于濮阳县管五星村北南环路东段路南的东西方向,根据操作规范过地磅后应直行下地磅,但被告龙艳伟驾驶豫J90888货车从西向东把车驶上地磅过磅后,过磅车本应向东驶离地磅,谁知龙艳伟驾车没有前进而是后退,且后退时偏离了磅体,右后轮斜着轧在了地磅的棱上,因是重车偏离了平衡,故地磅被轧毁,因此,原告地磅的损失是因被告龙艳伟的过错造成,被告龙艳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艳伟驾驶豫J90888货车在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与龙艳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地磅40600元,评估费用2000元、校磅费用6000元、机械压磅费3000元,校磅工人工资(15人)2500元,自地磅损坏后又停业十五天进行安装和校准,造成停业损失7500元,以上共计6135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中的认证清单第五项安装、调试、校正费中的校正费与濮阳县技术监督局的校正费是不冲突的,是两项不同的支出,因为地磅毁损后进行更换时厂家要来技术人员,在安装时进行初步的调试和校准,但不做进一步的接近零误差校正,要进行经营服务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局的专业人员进行检测校正,在技术监督局的专业人员进行检测校正时且需另行自行配备安装地磅称重相当吨位的机械重车和碾滚,碾滚进行碾轧时还需十多个人轮流工作,直到地磅接近零误差才过关允许经营服务。因此不但两项校正费不冲突,原告主张的机械轧磅费、校磅人工费也均是合理的支出,因此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龙艳伟驾驶豫J9088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本案系龙艳伟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龙艳伟辨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属于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在被告内黄投保两份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费用。本案应当是交通事故,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应当是合同纠纷。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我方商业险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能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本案事故并不能满足在道路意外的场所进行通行的条件。质证意见:第一组经营性地磅应当提供经营许可或者是营业执照。第二组证3计量操作规程、过磅须知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过磅过程中告知被告龙艳伟,况且该证据是在网络上取得,并未在现场张贴公示,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龙艳伟存在过错缺乏相关依据,我方认为是原告与龙艳伟之间是有偿服务,原告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双方财产及人身安全。第四组证1该鉴定结论书并未对损失是如何造成进行论述,无法证实损失项目和本案的碾压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2校磅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定数额及由谁承担。证3压磅费及校磅工人工资收据、压磅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法证实产生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其他证据无异议。赔偿清单中1-4项磅损、校磅费、压磅费、压磅用工费同质证意见,5项停运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6项定损费不是合法票据,该费用产生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辨称:1、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濮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条例,只有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只承保了交强险濮阳市分公司,即使法院认定承担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2、校磅费、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道路顾明思议是在相对开放形式的路段,而地磅并非属于道路范围,所以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出具事故认定书,而原告提交的是公安机关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人保内黄支公司意见,补充一点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龙艳伟驾驶豫J90888号、豫JB697号厢式半挂车,在管聚生的地磅上过完磅后开始下磅,本应向东驶离地磅,而龙艳伟驾车没有前进而是倒车,且因操作失误偏离了磅体,右后轮斜着轧在了地磅的棱上,重车偏离了平衡,将原告管聚生的地磅压坏。原告管聚生提交2013年6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对该事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龙艳伟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公安局及时出警并处理该事故;提交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对管聚生、龙艳伟、管扎根三人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交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确定原告管聚生磅称损失40600元;提交评估费收据一张,计款2000元;提交校磅费票据一张计款6000元;提交2013年7月19日压磅费收据一张计款3000元,校磅工人工资(15人)收据一张计款2500元,压磅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另查,事故车辆豫J90888号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龙艳伟,豫J90888号、豫JB697号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9088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载重车辆称重后倒车过程中,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龙艳伟在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的不当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磅秤损失40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校磅费6000元,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压磅费、压磅用工费、停止运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48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部分44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管聚生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管聚生44600元; 三、驳回原告管聚生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龙艳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