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管志轩,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大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市远大监理公司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瑞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江明,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喜凤,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吾,男。 原告管志轩诉被告濮阳市大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大新公司)、第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总公司)、第三人王建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轩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濮阳大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明,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喜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吾经合法传唤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志轩诉称:2004年4月,被告濮阳大新公司将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在紫黄公路第三标段期间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76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管志轩,并与被告濮阳大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与被告濮阳大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濮阳大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辩称:原告本身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原告自己与自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债权需要事实清楚,且必须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方没有异议,符合以上要件债权转让才能成立,原告管志轩到现在还没有通知债务人王建吾。沈阳公路总公司接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在起诉后。沈阳公路总公司和王建吾是承包关系,沈阳公路总公司按照协议向王建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沈阳公路总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为了榨取沈阳公路总公司的钱才将沈阳公路总公司列入被告。76万元的债权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建吾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志轩是被告濮阳大新公司(原濮阳市宇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另二名股东分别是原告管志轩的哥哥和嫂子。在第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2002年承建的紫黄公路第三标段的施工过程中,第三标段项目部在2002年8月与第三人王建吾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标段项目部将紫黄公路路面的碎石基层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建吾。2003年4月第三人王建吾遂以紫黄公路三标路石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与濮阳大新公司签订了摊铺机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濮阳大新公司将摊铺机及压路机等设备租赁给第三人王建吾用于紫黄公路三标路面工程。在2003年11月2沁阳紫黄路工地租赁设备结算清单上显示有第三人王健吾署名的以下字样:摊铺机、压路机结算按肆个月结算(共计柒拾陆万元正)。2004年4月8号被告濮阳大新公司与原告管志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濮阳大新公司将债权76万元转让给原告管志轩。2005年1月11日被告濮阳大新公司向王建吾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王建吾的妻子签收。2005年1月16日被告濮阳大新公司向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但对此债权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建吾在本案争议的历次前案诉讼中从来没有到庭。 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摊铺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濮阳濮阳大新公司工商登记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及被转让人的身份在法律上没有做出限制。原告管志轩和被告濮阳大新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虽然原告管志轩是被告濮阳大新公司的股东,但不妨碍濮阳大新公司将其债权装让给原告管志轩,但债权转应当满足以下生效要件:一、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必须有转让通知。从本案表明的事实来看,该债权转让通知,只有债务人既本案第三人王建吾的前妻张**的签收,没有债务人王建吾的签字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表明张洪波有权代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视为第三人王建吾已经收到了被告大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濮阳大新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建吾是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的雇员,为此提供了2003年4月第三人王建吾以紫黄公路三标路石施工队负责人身份签订的摊铺机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应该为第三人王建吾拖欠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合同只有第三人王建吾的署名,没有紫黄公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或者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的签章。另外从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在2002年8月8日与第三人王建吾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就承包内容,工程量及价格等方面约定来看,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与第三人王建吾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且沈阳公路总公司不予认可,故尚不能确认第三人王建吾是沈阳公路总公司雇员的事实。 在没有证据确定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就是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告管志轩坚持将沈阳公路总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有完全不同于原、被告的权利主张,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都存在问题,不能视为第三人沈阳公路总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就产生了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综上,原告管志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已经满足了债权转让有效性的要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管志轩与被告濮阳市大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4月8号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志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陈同柱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