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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香改与李金财、袁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田香改。 被告:李金财。 被告:袁文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田香改。
被告:李金财。
被告:袁文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香改诉被告李金财、袁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香改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袁文学并作为被告李金财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香改诉称:2014年3月18日15时50分许,李金财驾驶豫EAJ62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贾村路口时,与田香改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香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快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田香改无责任。豫EAJ62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13.96元、误工费15712.88元、护理费58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754元、定损费100元等共计110059.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文学、李金财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202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李金财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后续治疗费等。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的承担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50分许,李金财驾驶豫EAJ62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贾村路口时,与田香改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香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并头皮裂伤,皮下血肿;3、胸闭合性损伤并双肺挫伤肋骨骨折;4、颜面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2413.96元。2014年3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快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田香改无责任。2014年9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香改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田香改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田香改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9日田香改声明自愿按十级计算伤残标准。2014年4月23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田香改五迪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2754元。豫EAJ62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AJ629号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袁文学。李金财是袁文学雇佣司机。袁文学给原告田香改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香改与李金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李金财作为袁文学雇佣司机,被告袁文学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田香改诉求的医疗费32413.96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两人计算,因有医院病历记载为一级护理,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按两人计算37天计款5887.76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制造业每年33936元计算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天,计款13445.64元。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37天计款1110元。原告诉求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住院3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370元。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自愿按照十级计算,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每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16950.68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37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2754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9002.04元。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3445.64元,护理费5887.76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54354.08元。下余24647.96元,由被告袁文学承担。被告袁文学给原告田香改垫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香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35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文学赔偿原告田香改4647.96元(24647.96元-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田香改负担702元,被告袁文学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