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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庆与李瑞强、王贵峰、王伟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王银庆,男。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男。 被告李瑞强,男。 被告王贵峰,女。 被告王伟峰,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银庆诉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王银庆,男。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男。
被告李瑞强,男。
被告王贵峰,女。
被告王伟峰,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银庆诉被告李瑞强、王贵峰、王伟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庆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告王伟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强、王贵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庆诉称:2014年4月3日17时,被告李瑞强驾驶豫JT9343号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北关街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3元。濮阳市忠托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5815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93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6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损费5815元,误工费3900元,共计11968元。
被告王伟峰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瑞强是我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我承包王贵峰的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停车费未加盖财务公章,且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李瑞强驾驶豫JT9343号车辆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北关街口处时与原告王银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银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庆被送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93元。濮阳市忠托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581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王银庆车损为35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银庆诉求的医疗费393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车损费,根据最终评估损失为3500元,所诉评估费3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次重新评估费1000元,因损失价格降低,因此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王银庆承担300元。以上医疗费393元、车损费3500元,共计389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银庆3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王银庆负担49元,被告王伟峰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齐静芳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