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耀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利杰,男,汉族。 被告刘朝军,男,汉族。 被告郭荣华,女,汉族。 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中原都市花园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喜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科,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耀恩诉被告刘朝军、郭荣华、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耀恩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杰,被告银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军、郭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恩诉称,2011年9月9日,由被告刘朝军、郭荣华以其坐落于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心怡花园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银企担保公司承担抵押物不足部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朝军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朝军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刘朝军、郭荣华、银企担保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盖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30000元转到被告刘朝军的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本金及2013年4月30日以后逾期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利息27600元(展期内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计息,以后利息另算)、违约金276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计息,以后另算)。依法确认原告王耀恩对被告刘朝军、郭荣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企担保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朝军、郭荣华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银企担保公司辩称,2011年9月29日,刘朝军向王耀恩借款230000元,用刘朝军、郭荣华房产作抵押,并由银企担保公司作担保。但银企担保公司承担的是清偿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借款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刘朝军、郭荣华、银企担保公司与原告王耀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朝军向原告王耀恩借款230000元,期限1年,即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朝军、郭荣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心怡花园(房产证号: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5-31-000469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双方按约在濮阳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取得了濮房他证县字第2011-A8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银企担保公司为被告刘朝军借款承担抵押物不足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30000元转存到被告刘朝军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刘朝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收到借款本金23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签署借据一张。被告刘朝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郭荣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银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法确认原告王耀恩对被告刘朝军、郭荣华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企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为6.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担保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权证、证人董海平证言、被告刘朝军、郭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恩、被告银企担保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人董海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由被告刘朝军、郭荣华房屋作抵押,银企担保公司作担保,被告刘朝军从原告处贷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朝军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刘朝军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郭荣华以和刘朝军以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企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不足部分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刘朝军借款本息承担抵押物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军偿还原告王耀恩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原告王耀恩对被告刘朝军、被告郭荣华抵押的位于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心怡花园(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5-31-00046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耀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刘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张运景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