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红臣与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530号 原告王红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顺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青念,男,汉族。 被告管亚娜,女,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530号
原告王红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顺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青念,男,汉族。
被告管亚娜,女,汉族。
原告王红臣与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崔顺修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崔青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亚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臣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做花生种植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红臣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息到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顺修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存在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顺修家庭从事花生种子生意,经常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该行职工程丽芳认为被告经常申请贷款,于2011年底,程丽芳问被告崔顺修有个人高息贷款是否使用,因被告崔顺修从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又放贷慢,被告就同意用程丽芳介绍的个人高息贷款。之后,程丽芳介绍被告从其丈夫程辉处借其款项,被告共计给程辉出具借款凭证四份,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2012年2月21日借款,是程辉以口头约定月息4.5分扣除9000元当月利息后,将191000元通过建行转入被告崔顺修建行2530609980130429311卡上,有程辉与被告崔顺修的转账凭证可以印证。本案中的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一分钱,其并未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借程辉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崔青念辩称:借款属实,欠条属实,但被告不认识王红臣,没有向王红臣借款。本案200000元是被告向程辉借的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不清楚,借款后,被告的父亲崔顺修还过程辉利息,其父说过,借款利息月息开始5分,后来变更为月息4.5分。
被告管亚娜未到庭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于2012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红臣以被告未如期归还其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主张被告签属借据后,其将出借款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后崔顺修口头约定月息开始是5分,后变更4.5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21日止。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签属的上述借据一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付息存在,但被告以借款付息对的并非原告,而是程辉等为由抗辩。庭审中,原告申请郭登峰、申彦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程丽芳的证明。三人均证实,本案借据系原告王红臣当时将现金借给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后,被告给王红臣出具的借据。
关于被告答辩的2012年2月21日借款,是程辉以口头约定月息4.5分扣除9000元当月利息后,将191000元通过建行转入被告崔顺修建行2530609980130429311卡上。对此本院调查程辉,其证,该笔转款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其妻程丽芳在农行信贷部上班,崔顺修经常找程丽芳给他找款贷款,帮了他不少忙。2012年2月21日崔顺修找程丽芳急着说,厂家进货交定金急需用款,让程丽芳当天上午临时给崔顺修借款191000元,用程辉办的网上银行的建行卡打给了崔顺修,不然的话就订不上货。这个钱用了不几天就还程丽芳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红臣陈述、被告崔顺修、崔青念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条、郭登峰、申彦涛庭审中证言和程丽芳的证明各一份、调查的程辉笔录、被告崔顺修建行卡2530609980130429311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签属本案借据之事实认可无异议,故2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据由三被告共同签属,上面未写明出借人,应以持有人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王红臣持有该借款凭证,又有证人郭登峰、申彦涛当庭作证及程丽芳的证明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王红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出借履行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现金200000元,且上述证人证实了现金200000元的履行情况,对原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是借程辉200000元,支付了程辉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并不显示是借程辉的款项。崔顺修建行卡的交易记录上虽显示程辉同日汇入191000元的记录,但程辉对此称是另行发生的借贷行为,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该笔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故其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月息4分5厘,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偿还原告王红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朝军
审判员  韩美玲
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聚群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