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女。 被告:李**,男。 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协议离婚未成,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庭后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房子应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房子增值部分可以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随被告李**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濮阳县建新路心怡花园21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交首付款78000元,其中原告王**个人出资15000元,被告李**个人出资63000元,原、被告协商价格为42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该房产剩余贷款150256.92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王**的工资为每月1842元,婚带嫁妆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鞋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现存放被告李**处。 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李**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心怡花园楼房一套,已交首付78000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15000元,被告个人出资63000元,该房产下欠部分贷款未偿还,原告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产双方协商价格为420000元,扣除已交首付款及尚未支付的房产贷款即为房产增值部分,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带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被告补偿其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要求离婚,被告李**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李某某(2010年3月19日出生)由被告李**抚养,原告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7364元(1842元/月×25%×12月×14)。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购买的濮阳县建新路心怡花园21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李**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由被告李**偿还,被告李**补偿原告王**110871.54元。原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四、现存于被告李**处的原告王**婚带嫁妆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鞋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补偿原告王**1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李**应支付原告王**34507.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