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岳某某(又名岳某),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岳某某(又名岳某),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五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名岳小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感情沟通与交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岳某某好逸恶劳,对原告王某某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2013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岳某某支付抚养费40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岳小某的抚养费;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岳某某所有。
被告岳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五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岳小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3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小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裁判文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又分居已满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岳小某于2012年12月27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其母王某某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子岳小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岳某某支付抚养费,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王某某现在被告岳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岳某某所有,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岳小某(2012年12月27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待其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某现在被告岳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吕登见
人民陪审员 :陈洪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