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王**,女。 被告:侯**,男。 原告王**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侯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一年多来,被告对我和女儿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侯**辩称:原告诉状所诉都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非常好,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最大,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同被告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