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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雏与霍艳才、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王凤雏,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霍艳才,男。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王凤雏,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霍艳才,男。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雏诉被告霍艳才、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雏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艳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雏诉称:2014年3月3日4时许,霍艳才驾驶铁龙物流所有的豫EV9995号(豫EV563挂)半挂车由西向东沿子白路行驶至子白路濮阳县梁庄乡王凤雏的地磅上地磅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王凤雏的地磅、贺某某的地磅、石某某的砖、霍某庆的豫J9AE55号轿车压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霍艳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推脱至今。被告车辆豫EV9995号(豫EV56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磅秤损失141903元、评估费2800元,以上共计144703元。我方同意在法院判决的财产损失数额中放弃豫J9AE55号轿车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100元。
被告铁龙物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司机是霍艳才,霍艳才是霍某伟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霍某伟,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切
责任都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车辆系分期付款,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辨称: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3、本案应追加豫A9AE55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参与诉讼,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另造成其他两人财产损失,交强险应保留必要限额。5、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霍艳才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4时许,霍艳才驾驶铁龙物流所有的豫EV9995号(豫EV563挂)半挂车由西向东沿子白路行驶至子白路濮阳县梁庄乡王凤雏的地磅上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王凤雏的地磅、贺某某的地磅、石某某的砖、霍某庆的豫J9AE55号轿车压坏的事故。2014年3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霍艳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雏无责任,贺某某无责任,石某某无责任,霍某庆无责任。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中州(2014)第C00180号评估报告书,确认王凤雏地磅损失为141903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事故车辆豫EV9995号(豫EV563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铁龙物流,被告霍艳才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艳才在驾驶豫EV9995号(豫EV563挂)半挂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铁龙物流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雏所诉磅秤损失141903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4703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豫J9AE55号轿车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100元,为1446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凤雏1446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