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王凤美,女,汉族。 被告陈景波,男,汉族。 原告王凤美诉被告陈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美、被告陈景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美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景波急需偿还其在濮阳县柳屯信用社的贷款,向我借款90000元,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陈景波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景波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景波辩称,我向原告王凤美借款90000元属实。借原告的钱全部偿还柳屯信用社的贷款了。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借款后,我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扣了1000元的利息,具体怎样算的,我也不清楚,原告直接将89000元打到了信用社的账户上了,原告是用谁的卡打的,我就不清楚了。现在我手里有90000元,可以还给原告,至于利息我没有能力支付,利率太高,我还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波经濮阳县柳屯信用社信贷员张本月介绍向原告王凤美借款9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信用社的贷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凤美预扣了利息1000元将下余89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陈景波偿还贷款。当日,被告陈景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到2014年5月5日还款。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景波本息都未偿还。现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2.8分计算利息。被告陈景波对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以无钱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约为0.47%。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及原告当庭要求的月息2.8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预扣利息1000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预扣部分不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89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美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陈景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