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兰英,女,系孟令言之妻。 原告:孟德勇,男,系孟令言长子。 原告:孟德超,男,系孟令言次子。 原告:孟雪,女,系孟令言之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利、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冯盼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会芳,该局职员。 被告:孟德稳,男。 原告王兰英、孟德勇、孟德超、孟雪诉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孟德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勇、孟德超及其与原告王兰英、孟雪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利、陈小海,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杨会芳,被告孟德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英、孟德勇、孟德超、孟雪诉称: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孟德稳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王兰英告知孟令言砍掉自家位于高压线附近的树枝,否则将树弄死。第二天,孟令言就带斧子和刀具搬着梯子去砍树,结果被电击倒,从树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负30%的责任,被告孟德稳明知孟令言无电业知识,坚持让孟令言置危险之中,导致此严重后果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5元、尸检费19000元、丧葬费29200元、死亡补偿费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1.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100000元共计628088.96元的30%为160000元。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辩称:原告诉求电业局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电业局的起诉。 被告孟德稳辩称:我是南五街村的电工,当时供电所谢飞说有几家的树离高压近,让我通知这几家,明天所里来人清障,我到孟令言家,孟令言不在,我就通知了孟令言的爱人王兰英,当时我还给他们说有电啊,你们别摸。后来出了事,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去了,看见孟令言在地上挺着咧。我只是一名电工,我听从所里的安排,他们叫我干啥我就干啥,我也不是私自通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孟德稳通知王兰英等几家,说他们几家的树离高压线太近,要将树枝砍掉。次日,原告王兰英丈夫孟令言自行带斧头等工具搬着梯子去砍自家的树枝,结果从树上摔下,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694.3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孟令言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高压电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结论为:孟令言因从高处坠落伤致纵膈食管动脉破裂大出血并左侧血胸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其死亡与高压电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鉴定费116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元、尸检费19000元、丧葬费292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31.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款628088.96元的30%即160000元。 另查明:死者孟令言,1954年2月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孟令言在砍伐高压电线附近的树枝时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令言的死亡与高压电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德稳所辩通知原告等人仅是告知他们几家的树离高压线太近,并没有让他们自行来砍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德稳系被告濮阳县电业局的职工,应认定当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即34203元/年×6个月为17101.5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9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输液证一份,以此来证明支付输液费8元,因此证据非医院的收费票据,原告也无法证实此费用是否包含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当中,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此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694.3元。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兰英系死者孟令言的妻子,非孟令言抚养的对象,所以,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1.5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为11600元。原告诉求的尸检费19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兰英、孟德勇、孟德超、孟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1248.2元的30%为147374.4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英、孟德勇、孟德超、孟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王兰英、孟德勇、孟德超、孟雪负担250元,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