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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修赞、黄翠霞与崔振强、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57号 原告王修赞,男。 原告黄翠霞,女。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强,男。 被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57号
原告王修赞,男。
原告黄翠霞,女。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强,男。
被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人民银行一楼东侧)。
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修赞、黄翠霞诉被告崔振强、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修赞、黄翠霞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赞及原告王修赞、黄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国林物流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振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赞、黄翠霞诉称:2013年9月25日6时40分许,崔振强驾驶登记车主国林物流所有的鲁CD20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C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荒庄村处,与由东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又将行人黄翠霞撞倒,造成王某死亡、黄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翠霞无责任。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王某死亡原告方诉求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704元,共计219304.30元;原告黄翠霞诉求医疗费1700.32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共计2919.32元;两项数额合计222223.6元,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额112319.3元,下余109904.3元要求被告方在三者险限额内按80%计款87923.44元,赔偿额共计200242.74元。至于和解协议中赔款12万元是额外给的,与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无关。被告崔振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年仅3岁的儿子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瞬间的事故给他们难以承受的伤痛,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难以愈合的,至今原告夫妇仍未能再生育。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崔振强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国林物流辩称:崔振强是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车是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车,事故发生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每次责任限额为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我们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已支付原告1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在此交通事故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法院核实我方驾驶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若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与原告亲属达成和解。如未达成和解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若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或就该部分与原告达成和解,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请法院核实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交通费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间、尸检报告时间、土葬时间均为25日当天,当天已处理完毕,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按10天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与丧葬费重复诉求。原告黄翠霞事故发生后两天入院,请法院核实其入院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黄翠霞病历、出、住院证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黄翠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按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诉求标准过高,同意根据其户口性质计算。黄翠霞交通费诉求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按70%计算。根据不起诉决定书显示事故车超载,根据商业险第二十条规定,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不起诉决定书显示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和解后才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以至于不追究驾驶员刑事责任,很明显我方承保车辆车主或驾驶员已与原告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原告方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重复诉求。和解协议显示原告方已得到赔偿12万元,因此协议以至于不追究驾驶员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诉求应扣除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1时45分,崔振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CD202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C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荒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又将行人黄翠霞撞倒,造成王某死亡、黄翠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翠霞无责任。王某系黄翠霞与王修赞之子,原告方提供濮阳县梁庄乡荒庄村证明一份,显示王某于事故当天土葬在荒庄村东地。原告黄翠霞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700.32元。被告崔振强提供不起诉决定书、调解协议各一份。协议显示内容如下:甲方是王修赞、黄翠霞,一方是崔振强、实际车主崔国相。一、崔振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额外支付人民币12万元整作为甲方的补偿。二、甲方在收到额外补偿款后,同意谅解乙方当事人崔振强的行为,不再追究崔振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同意车主提车,配合车主办理放车手续。甲方收到补偿款后不能反悔,如不按本协议履行,乙方有权追回补偿款12万元。三、因事故车辆交通强制险、商业险齐全,限额较大,对于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部分,双方同意按照法定程序由甲方提起民事诉讼,所应得的赔偿款全部由甲方领取,所需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出现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甲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由乙方承担不足的差额。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其他无争议。五、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生效后,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本协议履行。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和交调委各留一份。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提出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车超载,免赔10%.经查鲁CD202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C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国林物流,被告崔振强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挂车商业者险累计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翠霞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方与崔振强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原告方仍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向国林物流、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权利。王某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所诉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精神抚慰金,鉴于侵权人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为40000元。原告方所诉处理丧葬交通费,本院认定200元。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3人按10天计算过高,本院认定为3人按3天计算:3天×3人×56.8元=511.20元。因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损511.20元,共计208311.50元。根据原告黄翠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诉医疗费1700.32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208.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元,黄翠霞的损失共计2259.32元。上述两项共计210570.82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98311.52元按80%赔付为78649.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90%计款70784.29元,由被告国林物流赔偿10%计款7864.92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修赞、黄翠霞183043.59元(112259.3元+70784.29元)。
二、被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修赞、黄翠霞7864.92元。
三、驳回原告王修赞、黄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由原告王修赞、黄翠霞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民
审判员  霍存行
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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