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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林与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王保林,男。 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 负责人: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王保林,男。
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
负责人:王凌骥,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王保林诉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巧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林诉称:2012年4月,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经理王凌骥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的房屋四套,并口头约定每套房租8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房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租,2013年10月,我打条由王凌骥签字后,会计却一直推脱没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房租70000元及利息(按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分5计算利息)。
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任何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时,毛墙毛地,被告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的费用折抵租赁费,但没有协商如何折抵,现原告不同意将装修费用折抵,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下属濮上人家项目部,专门搞建设,财务不独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系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2年4月,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项目部经理王凌骥与原告王保林口头协商,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王保林四套房屋用于办公、住宿。但未具体约定房租价格及租赁期限,后被告将所租赁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时,双方约定房租每套每月800元,原告王保林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房租57600元打一收条,并由被告项目部经理王凌骥签字后到财务上取款未果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租赁给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濮上人家项目部,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后双方又口头商定租赁费每套800元,所以,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濮上人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理应对其下属单位产生的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所辩口头协商时约定装修费用与租赁费折抵,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保林诉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保林租赁费57600元(2012年5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3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王保林负担155元,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邢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