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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红与刘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王世红,男。 被告刘运力,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红诉被告刘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王世红,男。
被告刘运力,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红诉被告刘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红、被告刘运力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红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4分,原告王世红驾驶豫JN81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濮阳县海通乡海通集北,由路东进入车道掉头向南时,与被告刘运力驾驶沿南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城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运力及摩托车乘坐人刘X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运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500元,被告为机动车辆,经多次协商对方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力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运力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系受害者,诉讼费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所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此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原告提交发票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间隔时间悬殊,且没有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对其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4分,原告王世红驾驶豫JN81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濮阳县海通乡海通集北,由路东进入车道掉头向南时,与被告刘运力驾驶沿南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城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运力及摩托车乘坐人刘X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身份证、行驶证、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提交濮阳市兴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提交加盖濮阳市兴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维修费票据1张,计款3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运力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刘运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0元(3500元-2000元),由被告刘运力承担450元(1500元×30%)。被告刘运力共应赔偿原告2450元(2000元+45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力赔偿原告王世红2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世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运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