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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管金更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 被告:管金更,男, 被告:袁长艳,女, 被告:冯虎,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
被告:管金更,男,
被告:袁长艳,女,
被告:冯虎,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冯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冯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管金更、袁长艳以被告冯虎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9.8‰,逾期利息20.5‰。借款到期后,本金24428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4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冯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管金更、袁长艳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冯虎对3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全部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9.8‰,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5‰计算,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冯虎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8月23日被告管金更、袁长艳收到款3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1500元,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剩余本金24428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管金更、袁长艳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管金更、袁长艳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虎作为被告管金更、袁长艳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管金更、袁长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冯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金更、袁长艳追偿。本案被告管金更、袁长艳、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5‰,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管金更、袁长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24428元及利息(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52元,由被告管金更、袁长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