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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孟令伟等人借款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 被告:孟令伟,男, 被告:张海平,女, 被告:刘棋,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
被告:孟令伟,男,
被告:张海平,女,
被告:刘棋,男,
被告:李艳淑,女,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孟令伟、张海平、刘棋、李艳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孟令伟、张海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棋、李艳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3日,孟令伟、张海平以被告刘棋、李艳淑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9.5‰,逾期利息21.5‰。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13339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3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棋、李艳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孟令伟、张海平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棋、李艳淑对50000元债务以全部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9.5‰,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1.5‰计算,被告刘棋、李艳淑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7月3日孟令伟、李张海平收到款5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从第二个月开始还本金2000元,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3年8月1日,剩余本金13339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孟令伟、张海平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孟令伟、张海平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孟令伟、张海平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棋、李艳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棋、李艳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令伟、张海平追偿。本案被告刘棋、李艳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被告方亦认可并支付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3‰,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棋、李艳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13339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1月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3‰计算扣除2752.6元的剩余利息);被告刘棋、李艳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棋、李艳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陈同柱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