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德飞,男,汉族。 被告姜登科,男,汉族。 被告芦艳菊,女,汉族。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诉被告赵德飞、姜登科、芦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飞、姜登科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艳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德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姜登科、芦艳菊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德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的1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10‰再加上千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姜登科、芦艳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德飞、姜登科、芦艳菊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德飞、姜登科、芦艳菊与原告融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德飞向原告融盛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即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姜登科、芦艳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赵德飞的银行账户内。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德飞未按期还本付息,只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德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姜登科、芦艳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后月利率为0.47%。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期内借款利率是10‰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登科、芦艳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10‰计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姜登科、芦艳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德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