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与吕孝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进峰,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生。 委托代理人许豪杰。 被告吕孝忠,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吕孝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进峰,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生。
委托代理人许豪杰。
被告吕孝忠,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吕孝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普生、许豪杰、被告吕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因濮阳县庆祖镇庆北村开发,需拆迁被告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了庆北拆迁保证金协议,原、被告双方在银行设立账户,该账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使用,在被告房屋拆迁之前,由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该账户。如果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搬入新建楼房,则保证金归被告所有,用于赔偿被告拆迁房屋的损失。在被告搬入新房后,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汇入原、被告共同管理的账户中,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保证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392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孝忠辩称,被告房屋拆迁前,原告答应给被告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履行该项承诺,只要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笔保证金被告随时返还原告。
案经审理查明,濮阳县庆祖镇政府应上级小城镇建设号召,为改善庆祖镇庆北、庆中两村群众的居住环境,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经上级政府批准采用先安置后拆迁,政府先建设安置楼,对群众房屋进行评估,采取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对庆北、庆中两个村改造。2013年濮阳县庆祖镇庆北村开发,需拆迁被告房屋,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原、被告签订了拆迁保证金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银行设立账户,该账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使用,在被告房屋拆迁之前,由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该账户。如果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搬入新建楼房,则保证金归被告所有,用于赔偿被告拆迁房屋的损失;在被告搬入新房后,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预。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保证金183920元,双方根据协议在庆祖信用社共同设立账户,户名被告吕孝忠,账号622991131501655422,账号密码由原告设置,并于协议签订后将保证金183920元存入该账户,原、被告共同管理该账户。2014年4月份,安置楼建好后,原告将属于被告的楼房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领取钥匙并进行了装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由,不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批准,对庆祖镇庆北村进行拆迁改造,原、被告签订了拆迁保证金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安置楼房的义务,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根据协议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由于该款根据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设立账户存入庆祖信用社,故该款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83920元及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非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孝忠返还原告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保证金183920元及在庆祖信用社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吕孝忠承担。
审判员  郭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