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2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清河头集中段路北。 负责人韩利民,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敏,男,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范来朝,男,汉族。 被告王开刚,男,汉族。 被告雷学恩,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头信用社)诉被告范来朝、王开刚、雷学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于2014年8月22日撤回对马新凤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敏、被告王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来朝、雷学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范来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王开刚、雷学恩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日利率为0.465‰。同天,被告王开刚、雷学恩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范来朝借款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汇到被告范来朝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范来朝按月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拖欠的利息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来朝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王开刚、雷学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来朝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属实。原告在2013年向其催要过借款。但该笔借款系王开雪联系,王开雪系其姐夫,范来朝非借款人,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没有在存款凭条上签字,没有支付过利息。 被告王开刚辩称,其在借款手续等材料上签字担保属实。2010年夏天,王开雪让他为其在清河头信用社贷款几千元作担保,他到信用社签字时,看到还有2个人在签字,看了身份证复印件才知道是范来朝、雷学恩。其手章是王开雪替他刻制的。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到他家催要借款时,才知道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王开刚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让王开雪承担责任。 被告雷学恩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范来朝、王开刚、雷学恩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来朝从清河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9.3‰,逾期还款的日利率为0.46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王开刚、雷学恩自愿为被告范来朝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开刚、雷学恩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范来朝的信用社银行存折(账号:00000060197913158889-101)内。被告范来朝按月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庭后原告提交了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及该大队民警张彦林、杨尚喜的证明。均证实,2013年4月份,原告与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张彦林、杨尚喜到濮阳县柳屯镇焦村范来朝家、濮阳县清河头乡西大韩村王开雪家催要过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张彦林证明、杨尚喜证明及被告范来朝、王开刚、雷学恩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开刚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范来朝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范来朝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范来朝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来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来朝辩称其非借款人,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且没有在存款凭条上签字,没有支付过利息,但范来朝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开刚、雷学恩自愿为被告范来朝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开刚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开刚不免除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雷学恩主张权利,故被告雷学恩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雷学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开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开刚辩称其签字担保时,认为借款人为王开雪,而非本案被告范来朝,该笔借款应由王开雪偿还,但王开刚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来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息0.465‰计算)。 二、被告王开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学恩的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范来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