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潘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儿。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常为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6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致使本案不能依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