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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宏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宏伟,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宏伟,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王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宏伟醉酒驾驶豫JL2299号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夹河桥东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撞倒后又撞上道路北侧路灯杆,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2万元。现原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将1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王宏伟醉酒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宏伟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64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十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另处计算)。
被告王宏伟辩称:我当时投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有些条款不太清楚,哪些该赔哪些不该赔我也不清楚。因交通肇事赔人家受害人的钱都是借的钱,现在叫我还我也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宏伟的豫JL229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宏伟醉酒后驾驶豫JL2299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马夹河桥东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撞倒,致王**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王彩霞亲属十二万元,该内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2014年1月22日,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宏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1764元(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另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做为豫JL2299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宏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醉酒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所以,被告王宏伟以投保时对于保险条款不明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伟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