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段小娟,女。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郑晓静,女。 被告:吕德民,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美玉,河南百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证为: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小娟诉被告郑晓静、吕德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娟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郑晓静、吕德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玉、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郑晓静驾驶豫J85883号小型轿车在进出道路时与段小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段小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调查,被告郑晓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小娟无责任。经查,豫J858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5899.24元、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28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晓静、吕德民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464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晓静,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吕德民,郑晓静和吕德民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司机是郑晓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只有事故专用章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原告住院天数长,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治疗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的部分,其他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郑晓静驾驶豫J85883号小型轿车在进出道路时与段小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段小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晓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小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899.24元。经查,豫J858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小娟驾驶的电动车于2014年4月21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数额为725元。 另查明:豫J8588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吕德民,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晓静驾驶驾驶豫J85883号小型轿车,被告吕德民与郑晓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晓静付给原告现金246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晓静作为驾驶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85883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小娟诉求的医疗费5899.24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小娟诉求的误工费7130元(115元×62天),仅提交了濮阳县国庆路恒兴伟业家电维修中心营养执照和误工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804.32元(61.36元/天×62天);诉求护理费7130元(115元×62天),仅提交濮阳县红旗路柏蔓家纺门市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计算,应为4932.72元(79.56元/天×62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诉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620元;所诉车辆损失725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的濮正鉴(2014)B201号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诉求停车费200元,提交了濮阳县南环路停车场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5889.24元、误工费3804.32元、护理费49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费7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8131.28元,扣除被告郑晓静垫付款2464元为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小娟医疗费等共计15667.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晓静2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德民、郑晓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