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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二珍与李贵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梁二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得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贵连,女,。 原告梁二珍诉被告马贵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梁二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得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贵连,女,。
原告梁二珍诉被告马贵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得排、被告马贵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二珍诉称:原告在郎中乡郎中集村女儿家中帮忙照看孩子,2014年5月20日早上,因女儿家中房屋漏雨,原告就在房屋后面铺砖。被告以前和原告的女儿家里有矛盾,被告看见原告就开始谩骂,并和其三个儿媳妇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第二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16元、误工费469.04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48.85元,以上共计1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贵连辩称:2014年5月20日早上,被告因事在吵骂孙女时,原告认为被告在骂她,就和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只是朝原告脸上抓了一下,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抓被告的脸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许,在濮阳县郎中乡郎中集村西街,原告梁二珍因故与被告马贵连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二珍被打伤,被送入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05.16。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郎中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药费单据、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二珍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习)刑罚决字(2014)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贵连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造成原告轻微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产生纠纷后,原告未能理智处理,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责任,故对自身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05.16元;护理费: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7天=4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3834.2元,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已年满67周岁,在女儿家中帮忙照看孩子,并无收入,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48.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贵连赔偿原告梁二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7.36元(3834.2元X8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贵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运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