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杨国顺,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奇,男,系原告杨国顺之子。 被告:李双银(又名李院),男。 原告杨国顺因与被告李双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6日经公告向被告李双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顺委托代理人杨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顺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从在原告的门市购买化肥18吨,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许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时不能还清,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双银清偿所欠化肥款382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双银缺席,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经王某介绍,被告李双银从原告杨国顺处购买化肥共计18吨,其中潘大仓牌高氮肥15吨,每吨单价1950元,驿马牌硫酸钾复合肥3吨,每吨单价3000元,共计价款38250元,被告李双银未支付货款,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化肥款38200元,并约定此欠款在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5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化肥款至今未付,原告杨国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双银支付欠款38200元,并自出具欠条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双银出具的欠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银购买原告杨国顺的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双银欠原告杨国顺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双银应当及时偿还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李双银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杨国顺要求被告李双银偿还欠款本金38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李双银迟延支付货款,给杨国顺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以所欠货款3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银偿还原告杨国顺化肥款3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李双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盛保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增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