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李随州,男。 被告:褚晨阳,男。 被告:程相臣,男。 被告:董腾飞,男。 被告:张博,男。 原告李随州诉被告褚晨阳、董腾飞、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随州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相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随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晨阳、董腾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随州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褚晨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5厘。被告程相臣、董腾飞、张博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晨阳多次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晨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利息2分5厘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元,被告董腾飞、张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褚晨阳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董腾飞口头辩称:确实为被告褚晨阳做过担保。 被告张博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褚晨阳已经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张博代为偿还利息2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晨阳经被告张博介绍,于2013年4月23日从原告李随州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2013年5月23日还清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褚晨阳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李随州出具了借据。被告程相臣、董腾飞、张博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署名。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晨阳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张博偿还利息25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李随州多次催要,被告褚晨阳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褚晨阳、董腾飞、张博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及原告李随州、被告张博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随州与被告褚晨阳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只能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查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故本院支持原告李随州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褚晨阳在借款后应该在约定的的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现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但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元应该扣除。被告董腾飞、张博自愿提供保证,且处在保证期间内,故应该为被告褚晨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褚晨阳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褚晨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随州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545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并扣除已付利息7500元)。 二、被告董腾飞、张博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随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为681.5元,由被告褚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