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继红,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逢安(又名管风安),男。 原告李继红诉被告管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红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管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红诉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13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时言明,原告什么时间要钱被告什么时间还。但过后原告数次向其讨要,被告先后仅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其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300元及利息。 被告管风安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后原告之子找我要账时我又付给其2500元,下欠款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经营窑场,在此期间借原告300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窑场倒闭。2003年4月30日,被告经与原告算账,被告下欠原告2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继红现金款贰万壹千叁佰元正21300元管风安。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000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管风安借原告李继红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管风安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将被告所还的2000元算成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所辩已偿还原告之子李**2500元,因原告仅认可2000元,且被告又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风安偿还原告李继红借款19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管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金丽 |